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8号)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7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8号公布 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航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证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扩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其他建设项目中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等;
(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三)民航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等;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准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为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为质量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保证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主体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
(二)负责对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质量责任主体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五)依据本规定编制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及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六)接受委托参与民航专业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及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70%的专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结构合理。
质量监督人员须经过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未经考核合格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秉公执法的原则,并对其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行为负责。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收受贿赂或有不正当交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 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民航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按照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各质量责任主体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各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以及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三)组织民航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参加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二)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三)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所承揽的任务与本单位资质及人员执业资格的符合性情况;
(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施工单位资质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情况;
(五)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六)分项、分部工程及隐蔽工程的检验、验收情况;
(七)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九)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单位资质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编制的核定内容及执行情况;
(三)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五)见证取样和平行检测制度的实施情况;
(六)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七)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八)分项、分部工程及隐蔽工程的检验、验收情况;
(九)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各质量责任主体要予以支持和配合,并如实回答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询问,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阻碍。质量责任主体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专业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发生重大、特大质量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民航总局和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同时抄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航专业工程动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监督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表;
(二)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核准)文件、施工图审查批准文件等;
(三)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设置、项目法人授权书、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等;
(四)施工和工程监理合同书(或协议书)的有效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质量监督机构的答复意见后,应尽快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书》,明确监督重点、内容与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按照《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书》的要求,及时将工程重点部位和关键工序的阶段性验收结论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至少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派员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申请行业验收时,必须出具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各质量责任主体工程质量相关文件资料和质量行为记录;
(二)根据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召集各方召开专题质量会议;
(三)随机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测。监督过程中,如产生质量问题异议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委托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测与试验;
(四)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台(搅拌站、材料/设备堆放储存场地、制作加工场地等)以及质量控制室、检验试验室等,并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测;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限期整改;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时,责令停工,并对相关设备和材料进行封存(备查)。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质量责任主体应按照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做出书面答复,并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和监督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永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避质量监督,对质量监督人员的正当监督行为进行拖延、推诿、拒绝、阻碍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办理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航建设工程项目中除本规定所指民航专业工程以外的非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机发[2001]229号)和《关于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补充通知》(总局厅发[2003]4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机发[2000]108号)同时废止。